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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6-11-3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通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国土、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州、县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主管机关。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
  (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路政巡查车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标志灯饰。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道、省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跨越市、地、州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还需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省道及具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线、杆线、电缆;
  (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上的(砍伐十九株以下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越县、区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三)项需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公路路产赔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的畅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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