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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

     2006-12-8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附件五);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怀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头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八),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九)。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它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它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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