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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

     2006-12-9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住处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关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6)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实施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能知书》(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见附件8),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这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0),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决定书》。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交通行政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1),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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