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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

     2006-12-9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证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
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关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
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
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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