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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二号

     2006-12-6

        《路政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1月26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 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保护路产; 
  (三) 实施路政巡查; 
  (四) 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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